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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区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规范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平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对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区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持本人有效证件到我区行政机关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受理窗口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平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区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涉及我区行政工作范围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二、我区行政机关收到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依据国家及我市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核实;申请人身份难以核实的,应当提请市涉外职能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三、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和平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对拟提供的政府信息进行严格的保密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提请市保密主管部门确定。

  四、各行政机关向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政府信息一般为中文,不提供外文译本。

  五、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区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依照我区相关规定办理。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区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事宜,参照本处理意见办理。

  七、本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向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依申请公开,参照本处理意见办理。

八、本办法自200912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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